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汪正律师针对最高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规定(征求意见稿)发表意见

2014-12-19

2014年10月15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第14条就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对于著作权归属的证明效力问题有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第二种意见,“仅依据单独的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不能用来证明商标标志著作权的权属,但可以结合其他相关证据,作为证明作品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明。”事实上,仅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是否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行政、司法实践有着反复不同的做法,争论也十分激烈。

北京市东权律师事务所合伙人汪正律师近期撰文总结出值得关注的十大问题,原文发表于2014年12月18日中国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网(http://www.chinaiprlaw.cn/file/2014121834983.html)。此外,汪正律师已将相关意见呈交至最高人民法院。汪正律师提出如下具体建议:

1、采纳第一种意见。即,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诉争商标申请人如有异议,应当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

2、稳定性不同的商标权利应当区别对待。

(1)争议期限届满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在中国的注册商标的争议期限为5年;在外国的注册商标则应符合当地法律规定的期限,并参考中国法律规定。

(2)争议期限尚未届满的注册商标可以作为确定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或者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3)未注册商标可以考虑需结合其他证据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3、可以考虑进一步明确限定,依据商标注册证、商标公告确定的著作权人或利害关系人仅适用于商标行政确权案件,而不适用于著作权侵权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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